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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柏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闫志旦、程献改、陈西西、陈芮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旦,程献改,陈西西,陈芮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柏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闫志旦,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宁晋县。原告:程献改,女,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宁晋县。原告:陈西西,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柏乡县。原告:陈芮佳,女,住柏乡县法定代理人:陈西西,女,住柏乡县。系陈芮佳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东路保利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强,该公司员工。原告闫志旦、程献改、陈西西、陈芮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西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立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柏乡县宏泰驾校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50人的团体意外伤害险,闫玉峰是被保险人之一,在保期内,闫玉峰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但被告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我四人作为死者闫玉峰的父母妻子女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团体意外保险单一份,以证明闫玉峰是被保险人。2.闫玉峰的死亡证明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闫玉峰死亡原因。3.闫志旦、程献改、闫玉峰的户口本、陈西西的身份证及与闫玉峰的结婚证、陈芮佳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四原告与闫玉峰的关系。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闫玉峰发生交通事故时饮了酒,根据团体保险条款的约定,因酒精的影响而身故的,我公司不予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团体意外保险条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我院到柏乡县交警大队调取了闫玉峰的酒精检测报告,报告显示2014年2月28日3时,闫玉峰的酒精酒精浓度为30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我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柏乡县宏泰驾校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保了50人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期一年,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4万元,闫玉峰是被保险人之一,(未约定受益人)。2014年2月28日0时56分,闫玉峰酒后乘座杨文超驾驶的小型客车,因司机杨文超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杨文超和闫玉峰死亡。经柏乡县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杨文超负全部责任,闫玉峰无责任。闫志旦是闫玉峰之父,程献改是闫玉峰之母,陈西西是闫玉峰之妻,陈芮佳是闫玉峰之女,闫玉峰死亡时,陈芮佳尚未出生。本院认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受酒精影响而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按通常的理解,该条款的意思应为,身故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酒精影响所致的情况下才不予赔偿,比如酒精中毒或酒后驾驶等等。本案中闫玉峰虽然也饮了酒,但其是座车人,不是驾驶人,其身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而不是酒精所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保险金4万元。因该团体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作为死者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闫志旦、程献改、陈西西作为闫玉峰的父母妻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闫玉峰死亡时,其女陈芮佳尚未出生,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故陈芮佳应作为继承人参加继承。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四原告闫志旦、程献改、陈西西、陈芮佳保险金共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00元,因独任审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素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