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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金、杜乌艺、邵武矿山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志金,杜乌艺,邵武矿山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昭阳新村临华光路。法定代表人翁其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金,男,汉族。被告杜乌艺,女,汉族。被告邵武矿山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大竹镇官墩村。法定代表人张志金,经理。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诚公司)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邵武矿山机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忠、被告张志金、杜乌艺、矿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矿山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志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18.66‰,每月20日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矿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乌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张志金的帐户,并由被告张志金出具等额的借款借据。但被告张志金借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且其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志金、杜乌艺提供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向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设立抵押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仍未履行结息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金、杜乌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律师代理费37,0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志金、杜乌艺共有的位于邵武市八一路建材市场C栋507号房屋、被告张志金所有的位于邵武市八一路建材市场C栋208号车库、197号杂物间,A栋10号、11号店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矿山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金、杜乌艺辩称:1、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设置了抵押,将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延至2016年3月3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志金、杜乌艺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后,说明被告已将先前的利息已结清,不存在有欠息一说;3、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尽合理性审查。被告矿山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已被原告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所取代,抵押借款合同也将借款期限进行调整,故作为被告矿山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举有下列证据:证1、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等事项予以约定。证2、被告张志金出具的支付申请书、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张志金出具的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张志金的要求,于2013年10月25日将1,000,000元汇入其帐户以及被告张志金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证3、原告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保证借款合同中所借款项设置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4、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37,000元。被告张志金、杜乌艺质证认为,对证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3不能证明原告所证事实,该证证明了原告的借款尚未到期。被告矿山公司质证认为,证1上的矿山公司印章不真实,要求鉴定真伪;对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认同被告张志金质证意见。对于被告矿山公司申请对证1上其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但被告矿山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鉴定费用,故视其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均能客观的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张志金、杜乌艺、矿山公司共同举有书证一份,即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与原告的证3一样,但区别在原告的证3第10条第七项内容是事后手写添加的。原告铁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举的合同是用于抵押登记的,根据房管部门要求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的证3内容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使用,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矿山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志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18.66‰,每月20日结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矿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乌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张志金的帐户,并由被告张志金出具等额的借款借据。但被告张志金借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原告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只履行了被告张志金、杜乌艺提供的房产为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但未履行该合同项下其他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设立抵押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仍未履行结息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取代原先原告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矿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即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予以展期以及免除了被告矿山公司的担保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在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所涉对象为原告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矿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已发生的借款100万元,可见该抵押权的设置,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从而也降低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同时,由于抵押借款合同的双方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其他约定未实际履行,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志金、杜乌艺以借款期限已展期的抗辩意见及被告矿山公司以抵押合同已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铁诚公司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矿山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铁诚公司与被告张志金、杜乌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志金、杜乌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据此,原告主张其有权对被告张志金、杜乌艺共有的位于邵武市八一路建材市场C栋507号房屋、被告张志金所有的位于邵武市八一路建材市场C栋208号车库、197号杂物间,A栋10号、11号店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矿山公司对被告张志金、杜乌艺所承担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煤机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当事人的约定,由于被告违约,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金、杜乌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同时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0元。二、如被告张志金、杜乌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铁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志金、杜乌艺共有的位于邵武市八一路建材市场C栋507号房屋、被告张志金所有的位于邵武市八一路建材市场C栋208号车库、197号杂物间,A栋10号、11号店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邵武矿山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清偿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邵武矿山机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志金、杜乌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3元,由被告张志金、杜乌艺、邵武矿山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希法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人民陪审员  郑美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