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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安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相识,由于家里催着结婚,也没有过多的了解对方,于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7日生下儿子李某乙。婚后由于文化差异、生活习惯和环境的不同,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不理原告。平时对原告和孩子也漠不关心。2012年12月被告母亲与原告吵架,考虑到被告与其家人对原告的态度冷淡,让原告感觉不到一点家的温暖。原告便抱着孩子回了娘家,从此分居至今。分居后被告没有给过原告和孩子抚养费,也从不看望原告和孩子。从孩子生下到现在,被告一直没管过孩子,孩子跟被告没什么感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无任何财产争议。2、判决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有信用卡债务5万元。原告回娘家后,我和我的家人多次去请她回家,她都态度很坚决的不回家。我认为孩子由我抚养较好,首先,我的文化程度较高,又居住在市里对孩子的学习教育都由一定的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并恋爱,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7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在随后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应对对方也有充分的了解,故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现结婚已近五年、并育有一子,应当具有深厚的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璞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           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