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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滨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滨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倪思东。被告张某。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思东、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其和被告于2002年经被告哥哥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证。双方婚后生育儿子袁某乙,现在近海中心小学读书。双方由于婚前接触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在孩子出生后就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孩子随其生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中,双方相识及结婚登记、孩子情况属实。平时也回家的,因工作和带小孩所以居住在娘家。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儿子袁某乙。近年来被告因工作和带小孩一直在其父母家居住生活,平时双方能保持来往。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儿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为在哪里生活居住等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好生活居住问题,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原告现主张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蔡志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