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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袁莉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袁莉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宁商初字第292号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天长南路**号。负责人:沈军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阳,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莉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农行)为与被告袁莉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戴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农行起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袁莉萍向原告黄岩农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申领人(袁莉萍)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农业银行��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向发卡人(黄岩农行)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袁莉萍向原告黄岩农行��取了金穗贷记卡,并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透支信用卡其中本金8757.56元、利息3071.12元、滞纳金1041.64元、其他费用23元,合计12893.3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4年5月27日的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2893.32元(其中贷款本金8757.56元,利息3071.12元,滞纳金1041.64元,其他费用23元),以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被告袁莉萍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农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约定遵守中国农业银行章程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事实。3、账户信息明细、历史交易记录各1份,证明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8757.56元、利息3071.12元、滞纳金1041.64元、其他费用23元,合计12893.32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袁莉萍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岩农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农行与被告袁莉萍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已履行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义务。被告袁莉萍在领取金穗贷记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截止2014年5月27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8757.56元、利息3071.12元、滞纳金1041.64元、其他费用23元,合计12893.32元,该款被告应予清偿,并应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综上,原告黄岩农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4年5月27日前的透支款12893.32元(其中本金8757.56元、利息3071.12元、滞纳金1041.64元、其他费用23元)及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袁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朱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