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2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422号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俊青,男,1974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艳梅,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刘伟,男,1968年1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恒业物业公司)与被告刘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恒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青、韩艳梅,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宇恒业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日月天地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号楼日月天地大厦×座×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192.94平方米。我公司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为大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享受了该服务,应当按每年每平米28.56元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超出合同约定日期,每超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纳。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2013年物业费5510.37元,滞纳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物业费5510.37元,滞纳金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伟辩称:第一,我没有与该物业公司签订过合同,不存在滞纳金的约定;第二,我在2013年4月27日已经交付了物业费,因不是工作日所以当时没有发票和收据,有两个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场,我通知我的租客五一之后去开发票,物业公司不承认我交纳了物业费,我一直与物业公司沟通,六月的时候工作人员告知我没有交费记录,我要求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出面与我对质,这两个工作人员一直不出现,我后来得知当时的两个工作人员在五一之后就辞职了,至今物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已经换了四个了,每次我都要说同样的话,今年4月份我还去交物业费,对经理又说同样的话,后来我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物业公司隐瞒辞职事件,导致我错过了报警时间;第三,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的关系我不清楚,两家法定代表人的姓氏相同,这两家公司有密切关系,而且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没有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如卫生管理、每六个月查看账目报告等,我们一次业主大会也没召开过,物业公司管理混乱,先后换了四个项目经理,我在此期间一直都协商,但物业公司从未执行过。经审理查明,刘伟系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号楼日月天地大厦×座×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92.94平方米。2011年1月11日,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天宇恒业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其所开发的日月天地商住楼(芳城园一区×号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天宇恒业物业公司;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合同到期,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本合同自动延续。该合同以附件的形式详细约定了物业构成、物业服务标准、物业费标准,物业费按照每年每平米28.56元的标准收取。刘伟称其已经交纳了2013年度的物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物业缴费通知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天宇恒业物业公司与北京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并据此对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17号楼日月天地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刘伟作为该小区业主,享受了天宇恒业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依法应当交纳物业费,故对天宇恒业物业公司要求刘伟交纳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伟辩称其已经交纳了物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刘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宇恒业物业公司要求刘伟交纳滞纳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度物业费五千五百一十元三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宇恒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亚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梦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