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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宓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云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新丰镇广场路人民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9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真会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英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