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娜与郭庆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广播电视传媒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住白山市浑江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文杰,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虽然有固定的工作,但婚后从未去过单位,在家沉迷网络游戏,在微信中与其他女人暧昧的聊天。2014年8月2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殴打在一起,并且报案,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更无感情可言。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前我委托原告做生意给17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举证: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经白山市浑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自认无共同财产、外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委托做生意的17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