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耦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千秋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子张道明,现已成家立业。现双方无共同语言,长期分居两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一子张道明,现已成家。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并出现分居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以上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千秋镇陆墩村委会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虽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理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