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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和韩某某(另案处理)用伪造的新民市城区新风商场住宅楼《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权档案查档单》在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和韩某某(另案处理)用韩某某伪造的新民市城区新风商场住宅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权档案查档单》在新民市汇金小额贷款公司骗取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韩某某诈骗所得的人民币150000元均被韩某某消费,被告人朱某某并未参与对违法所得的分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韩某某的供述,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档案查档单》,身份证,结婚证,新民市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户口信息,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与韩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应认定为从犯。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本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刘柏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