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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臧兴伟、李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臧兴伟,李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0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女,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男,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臧兴伟,男,汉族。被告:李秋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臧兴伟(与李秋艳系夫妻关系),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与被告臧兴伟、李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世颜、韩皓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臧兴伟、被告臧兴伟作为被告李秋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为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9月申请从我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贷款授信额度31万元,授信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25年11月16日,以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面积102.67平方米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在2010年11月19日,根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通过银联POS机刷卡31万元,于2010年11月20日生成1笔31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该笔贷款的执行利率为7.982%。目前,上述贷款已连续13期未足额归还,合计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32,499.21元,利息、罚息和复息合计24,435.6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至日为2014年8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之规定,原告现就二被告欠款提起诉讼,要求此笔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此笔贷款的全部本息,确认我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2,499.21元,利息24,435.6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至日为2014年8月21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我行对沈阳市于洪区,面积102.67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臧兴伟、李秋艳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授信人(抵押权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的被告臧兴伟、李秋艳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1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面积102.67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0年11月11日被告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协议对罚息、复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度为31万元的免息消费额度。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2010年11月19日,根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通过银联POS机刷卡消费31万元,于2010年11月20日生成1笔31万元贷款。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支付明细、逾期明细、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二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臧兴伟、李秋艳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二、被告臧兴伟、李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32,499.21元,利息24,435.6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8月21日),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臧兴伟、李秋艳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102.67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总计7,324元,均由被告臧兴伟、李秋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