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上述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X5-32-SE14采油井盗窃原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29袋,重1.26吨,价值人民币3944.3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X5-32-SE14采油井盗窃原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原油29袋,重1.26吨,价值人民币3944.3元。被盗原油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回收证明、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丢失报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2.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全部收缴,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5日始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5日始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