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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桂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224号原告:张桂霞,农民。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霞诉称:我为我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6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迁安市迁擂路马兰庄大桥南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459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总计25090元。综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50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不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未履行作为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我司对该鉴定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发票是迁安市敏盛汽车配件经销处,此发票出具的单位是属于配件销售而并非汽车修理部门,配件销售处并无相关的修车资质,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霞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6日,原告张桂霞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迁安市迁擂路马兰庄大桥南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459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总计250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河北博泰安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桂霞所有的冀B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在定损时未通知其公司到场验损,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迁安市迁安镇敏盛汽车配件经销处出具的修理修配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交发票的出具单位是迁安市敏盛汽车配件经销处,该单位的执业范围是配件销售而并非汽车修理,该单位无相关的修车资质,该发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修理修费发票不予采信。原告张桂霞主张的施救费系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开支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桂霞损失25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桂霞2509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谌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