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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樊建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建华,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善,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伟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樊建华及其辩护人李国善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以与被告人樊建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樊建华在濮阳市巴黎商业街颐和花园小区内,因故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樊建华将徐某某殴打致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建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樊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樊建华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樊建华在濮阳市巴黎商业街颐和花园小区内,因故与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樊建华将徐某某、李某某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牙齿损伤构成轻伤,右手拇指骨折构成轻微伤,右手食指功能损伤构成轻伤。李某某肢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建华与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樊建华赔偿徐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已履行完毕。徐某某、李某某对樊建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姚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樊建华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樊建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樊建华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樊建华具有坦白情节。经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樊建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坦白,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樊建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斌代理审判员  张喜超人民陪审员  苏俊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