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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常珍与张德宝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珍,陈庆光,能昌凤,张德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王常珍,女,汉族,农民。原告陈庆光,男,汉族。原告能昌凤,女,汉族。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占国,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宝,男。委托代理人任洪宝,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人:夏传谦,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原告王常珍、陈庆光、能昌凤与被告张德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珍、陈庆光、能昌凤的委托代理人乔占国,被告张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珍、陈庆光、能昌凤诉称,2014年4月8日6时30分许,张德宝驾驶鲁Q×××××号“欧铃”普通低速货车沿板桥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27线交汇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悬挂鲁Q×××××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住院治疗4日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29.27元、护理费507.16元、误工费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6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1.7元、丧葬费23193元、摩托车损2180元、火化费用267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99079元。要求被告赔偿210395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宝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鲁Q×××××号“欧铃”普通低速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过路口时不是红灯,该事故的发生我无过错,应由死亡人陈某某对该事故负全责或主要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火化费用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没有加盖公章的980元费用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6时30分许,张德宝驾驶鲁Q×××××号“欧铃”普通低速货车沿板桥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27线交汇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悬挂鲁Q×××××号套牌摩托车,车辆识别码:LAELK249938101016,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发当日,陈某某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因此次事故伤害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8929.27元,陈某某住院期间由王常珍、其子陈庆光护理,陈某某驾驶悬挂鲁Q×××××号套牌摩托车经价格评估车辆损失为21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支付保全费220元。原告王常珍和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鲁Q×××××号牌摩托车是陈某某生前购买。被告张德宝所有的鲁Q×××××号“欧铃”普通低速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应尽到安全行驶义务。张德宝驾驶鲁Q×××××号“欧铃”普通低速货车沿板桥路南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27线交汇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悬挂鲁Q×××××号套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及掌握对等、均衡认定:驾驶鲁Q×××××号“欧铃”普通低速货车的司机张德宝和驾驶鲁Q×××××号牌摩托车的司机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中华人某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德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德宝按百分之五十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火化费中的未加盖公章的980元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某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某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某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常珍、陈庆光、能昌凤因该��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929.27元、护理费5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1.7元、丧葬费23193元、摩托车损2180元、火化费用169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78541.1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张德宝按同等责任赔偿7827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王常珍、陈庆光、能昌凤自行承担。上述内容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张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陆庆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