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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执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曹振山故意伤害罪,曹振山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执字第1876号罪犯曹振山,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了(2008)安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振山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6个月。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4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提出,罪犯曹振山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9月30日减刑后受表扬1次、记功3次,单项表扬1次,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记功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振山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振山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云审 判 员  高洪明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