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井市老头沟镇。被告人国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竞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某于2014年7月中旬和8月初,在高铁十工区水泥预制板制作场地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分两次窃得水泥预制板280块(物品折价为人民币709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国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国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国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郎某某、关某的证言;龙井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龙井市公安局老头沟派出所扣押清单及照片;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国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有罪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龙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哲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