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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桑建国、宋冬梅因与被上诉人桑希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建国,宋冬梅,桑希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建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冬梅,女,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运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希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瑞敬,男,汉族。上诉人桑建国、宋冬梅因与被上诉人桑希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建国、宋冬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运喜,被上诉人桑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桑希根系获嘉县审计局离休干部,生育有三女一子,桑希根与桑建国系父子关系。桑希根在1992年获嘉县审计局房改时购买获嘉县审计局家属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一处。桑建国名下有一套位于获嘉县城区康居花园16号楼3单元3楼东户的房屋。2008年农历1月9日,桑希根与桑建国立下协议一份,桑希根将审计局家属楼赠与桑建国,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桑建国及宋冬梅未在审计局家属楼居住。2014年3月13日晚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桑建国、宋冬梅住进桑希根位于获嘉县审计局家属楼西单元三楼东户房屋。桑希根以桑建国、宋冬梅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桑建国、宋冬梅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所侵占的桑希根位于审计局家属楼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桑希根将获嘉县审计局家属楼的房屋赠与被告桑建国,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双方并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然是桑希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桑希根在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桑建国名下之前,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桑希根可以撤销赠与。关于桑建国抗辩称桑希根已将房屋赠与桑建国,桑建国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桑建国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因桑希根赠与桑建国的房屋并未办理房屋转让的登记手续,房屋的所有权人依然是桑希根,且桑希根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桑希根在本案中以起诉桑建国侵权的方式行使自己权利,表明了其撤销赠与的真实意思,故桑建国对获嘉县审计局家属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对桑建国、宋冬梅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桑建国、宋冬梅入住房屋所有权为桑希根的房屋构成侵权,应立即搬出,故对桑希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桑建国、宋冬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侵权,搬出所侵占桑希根位于获嘉县城区审计局家属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的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桑建国、宋冬梅负担。桑建国、宋冬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涉诉房屋为桑希根的个人财产错误,应为桑希根与桑建国母亲、桑建国的家庭的共有财产。本案所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桑希根的名下,由桑希根所在单位福利分房取得,但该房屋在购买时,桑建国、宋冬梅夫妇支付了大部分的房款,是以工资和劳动所得交纳的房款。当时桑建国及其母亲、桑希根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多年。只是在桑建国的母亲临终前才回到老家老宅房屋办理丧事。桑建国母亲去世后的2008年农历1月9日,桑希根将该房产赠与桑建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桑希根行使撤销权,也无权处分属于桑建国及其母亲所共有的权利。2010年3月24日,桑希根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将桑建国起诉到获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在又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桑建国、宋冬梅搬出涉案房屋,与调解书相互矛盾。本案房屋系桑希根附赡养义务的赠与,在桑建国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桑希根申请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并不具备。桑希根在没有证据证明桑建国未尽赡养义务的前提下,推定桑希根撤销赠与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撤销赠与的立法原则。即使桑希根行使撤销权,也应当在知道具有撤销事由的一年之内提出,现已超一年期限。综上,桑建国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该房屋内居住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桑希根答辩称:双方系父子关系,应处理好双方的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过程中,桑建国、宋冬梅提供了以下证据:1、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桑建国与桑希根的争议已经调解解决并履行完毕。桑希根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中桑建国同意桑希根回家居住,但并未指明是哪个家,由于农村老家有房,获嘉县城也有房,故无法指明此调解书与本案有直接关系。2、桑希根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桑希根没有行为能力。桑希根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桑希根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桑建国、宋冬梅提供的证据1显示双方系父子关系,1982年在羊二庄建五间房屋,调解书第一条内容为桑建国同意桑希根回家居住,在桑希根居住期间桑建国不回家居住,但桑建国可以回家探视桑希根,该证据事实部分所述房屋不是本案房屋,调解书第一条也未显示该条所指房屋为本案争议房屋,无法确定该调解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桑希根、宋冬梅提供的证据2仅能显示桑希根的病情,但是否丧失行为能力,需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桑希根夫妇婚后购买的房产,桑希根的妻子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九去世,至今未对桑希根妻子的遗产进行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桑建国、宋冬梅主张其夫妇支付了本案所涉房产的大部分房款,是以工资和劳动所得交付的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桑希根与桑建国订立协议,桑希根将本案所涉房产赠与桑建国,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作为赠与人的桑希根有权依法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故桑建国主张的桑希根撤销赠与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遗赠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桑建国是桑希根的法定继承人,故桑建国与桑希根不适用遗赠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桑建国、宋冬梅主张的履行遗赠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适用于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等情况,本案的赠与关系并不适用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故桑建国、宋冬梅主张的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房产虽然登记在桑希根名下,但购买该房时在桑希根夫妇婚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本案所涉房产应属于桑希根夫妇的共有财产。桑希根的妻子已死亡,在其死亡时由桑希根妻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本案所涉房产部分属于桑希根妻子的遗产范围。但桑希根的妻子于2008年去世时,桑建国、宋冬梅未在争议的房屋居住,故在桑希根与桑建国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应维持当时的居住现状,桑建国、宋冬梅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搬进争议房屋居住,显然不当。但桑建国可在行使继承权并确定其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份额的情况下主张其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桑建国、宋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