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苏延国、毕研勇、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苏延国,毕研勇,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路东69、71号临街商铺1、2、3层。负责人刘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生,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延国,男,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研勇,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4号信息大厦3、5、10楼。负责人徐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柱,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延国、毕研勇、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上诉人苏延国的委托代理人胡广令,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毕研勇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6日10时10分许,在濮阳市卫都路与化工二路交叉口处,苏延国驾驶其自有的豫JSU2**号小型轿车载着邢进学、侯世海沿化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都路交叉口处时,先与沿卫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晓明驾驶的华夏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有的豫A737**号轿车载着宋怀雷、张志玲,后又与沿化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毕研勇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李由昌名下的豫J687**号、豫J91**号重型半挂平板货车相撞,造成苏延国、邢进学、宋怀雷、张志玲、邢进学受伤,侯世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苏延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胡晓明和毕研勇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当事人侯世海、邢进学、宋怀雷、张志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延国于当日分别进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急诊观察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491.2元。2014年4月8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苏延国自有的事故车辆豫JSU2**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32320元。苏延国支付评估费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苏延国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评估咨询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687**号、豫J91**号重型半挂平板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事故车辆豫A737**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车辆技术鉴定评估咨询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苏延国与胡晓明、毕研勇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豫J687**号、豫J91**号重型半挂平板货车和豫A737**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苏延国造成的各项损失平均向苏延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苏延国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491.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32320元、评估费1500元、车辆技术鉴定评估咨询费500元。根据苏延国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苏延国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81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苏延国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40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苏延国各项损失共计20405.6元;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苏延国各项损失共计20405.6元;3、驳回苏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至本院称,一审不分项,判决我公司多承担车辆损失7080元;评估费、评估咨询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违背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应驳回其不当请求1137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延国庭审中称,原审判决未超交强险限额,评估费是本次事故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庭审中称,我公司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交强险不分项判决违反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若以分项限额认定赔偿数额则与保险法弥补损失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评估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依法获得赔偿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4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李凤伟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