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丁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314号原告:丁某。被告:吴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交往,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多次规劝但被告无动于衷,之后更因赌博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而更令原告无法原谅的是,被告因为赌博到处借高利贷。由于债主多次上门讨债,严重影响原告及孩子的家庭生活,原告不得不将辛苦经营小吃店的积蓄都用来替其偿还赌债,至今已为其偿还20余万。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令原告极为痛心,原告已无心无力继续维持这段婚姻。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交往,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成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经历十余年的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