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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2552号原告张某甲,男,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何某某儿媳),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勇,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丧偶后,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及其子张某乙入住被告使用的其子张某丙所有坐落于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内共同生活,原告之子张某乙结婚后其夫妻仍与原、被告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由于被告之子张某丙(1998年因病去世)生前用坐落于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设定抵押在原南川市隆化信用社西外分社贷款2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了清静生活,遂筹集资金偿还了在银行的借款本息25000元。为此,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已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及张某乙夫妻于2012年8月搬入张某乙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2月,因坐落于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可能涉及拆迁安置补偿,原、被告对张某丙原有房屋的权利问题产生异议和争执,从而发生争议和纠纷,被告遂于2013年3月16日搬离某某小区某某号房屋回到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内独自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0月1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对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平均分割,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所有权。被告要求分割某某小区的房屋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要求原告给付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要求原告返还5000余元的私房钱没有证据支持,故被告提出离婚要求不应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丧偶后相识再婚,婚后,原告及家人搬到张某丙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内居住生活的事实属实,当时夫妻关系尚好。张某丙生前用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在隆化信用社抵押贷款20000元属实,张某丙去世后在银行的借款本息25000元不是原告个人筹钱偿还,而是原、被告和黄某某共同筹钱偿还的(黄某某筹集了13000元)。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现已经依法变更为张某丙之妻黄某某及张某丙之子张某戊所有。原告家人和被告于2012年8月搬进原告之子张某乙的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属实。2013年2月,不是因为张某丙的房屋引发的矛盾,是因为原告一家人蓄谋占有原张某丙所有坐落于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张某乙之妻从2006年用冷眼对待并追走被告,被告无法忍受才搬回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内居住。原、被告从2013年3月16日起就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离婚是事实,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没有找过被告。原、被告以前的关系好,从2006年开始原告就不管被告,被告与原告现在没有感情。被告分期出资16000元购买了坐落于某某小区房屋,故被告对坐落于某某小区房屋应享有份额。原告没有权利分割原张某丙所有的坐落于某某路的房屋,该房屋是黄某某和张某丙的婚后共同财产。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1、返还私房钱5000余元;2、给付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按600元/月、700元/月计算);3、分割某某小区房屋应得的份额。只要原告达到了被告提出的离婚要求就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丧偶后,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0日双方在原南川市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及其儿子张某乙入住被告使用的其子张某丙所有坐落于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内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之子张某乙于2006年结婚后,其夫妻仍与原、被告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原、被告及张某乙夫妻于2012年8月搬入张某乙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张某丙生前用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在隆化信用社抵押贷款20000元,张某丙于1998年11月27日因病去世,其生前在银行的借款本息25000元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于2002年还清。由于原告认为张某丙原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已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间为房屋的归属问题和相处的方法欠妥产生矛盾,为此,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搬离某某小区某某号房屋回到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内独自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张某丙于1998年11月27日去世后,张某戊与黄某某、何某某于1998年12月10日对登记在张某丙名下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签订了《遗产继承与分割协议》,约定该房屋中的50%产权归黄某某所有,属于张某丙的50%产权,由黄某某继承16%的份额,张某戊继承17%的份额,何某某继承17%的份额。同时,黄某某、何某某自愿将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张某戊。2002年3月6日,张某戊、黄某某到重庆市南川公证处书写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作出张某戊、黄某某均自愿放弃自己继承权的声明。2013年3月31日,张某戊起诉至本院,以继承发生时自己尚未成年为由,请求解除于1998年12月10日签订的《遗产继承与分割协议》,确认黄某某在南川公证处办理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要求对被继承人张某丙的遗产即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的一半产权依法继承。2013年8月13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签订的《遗产继承与分割协议》。二、黄某某书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三、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丙名下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一套归张某戊、黄某某共同所有(其中张某戊继承享有50%的产权,黄某某享有自有50%的产权)。2013年12月17日,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登记为张某戊、黄某某所有。原告系南川区某某办事处的退休干部,退休工资月薪3000元。被告仅有张某丙一子,张某丙与黄某某结婚后于1987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戊,被告现与儿媳黄某某、孙子张某戊一起租房共同居住。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享有独生子女费每年近4000元,某某冶炼厂破产企业职工生活费每月300元,60岁以上养老保险金每月1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结婚证、(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864号民事判决书、南川区某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南川市隆化信用社的证明、收取贷款利息凭证,被告何某某提交的(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0924号、02782号民事裁定书、渝法正(2013)物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字第0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383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的房地证(304房地证2013字第10503号)以及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由于双方系老年再婚,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家庭成员间为被告之子张某丙原所有房屋的归属问题和相处的方法欠妥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起离开原告独自居住生活的事实,说明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曾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张某丙原所有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号房屋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分割张某乙购买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房屋属于自己应分得的份额问题,由于房屋的共有人有待确定,且房屋权属的处理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故对原、被告的该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对主张的在共同生活中用去的私房钱5000余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能认定,故对被告主张的返还私房钱5000余元的理由,由于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由原告给付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生活费的主张,由于被告现每月享有破产企业职工生活费300元、养老保险金130元,有保障的生活来源,该收入数额能够满足被告最低的生活需要,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费3000元的意见,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原告张某甲给付被告何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