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万光富诉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富,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万光富,男,1957年4月7日出生,苗族剑河县人。被告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剑河县屯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德勇,经理。原告万光富诉被告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光富诉称,原告于2006年受聘于被告公司负责原料生产、管理和党支部书记等工作,约定月薪3500元。被告自2011年起拖欠工资,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欠我84300元工资的欠据。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4300元。被告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受聘于被告公司负责原料生产、管理和党支部书记等工作。被告自2011年起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由叶德勇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欠据载明:“剑河县欧泰林化公司欠万光付捌万肆仟叁佰整(84300.00)(2011年—2013年6月欠的工资款)”。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据所载欠款。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告陈述、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欠付劳动报酬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据所载工资843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万光富84300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元(未预交),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剑河县欧泰林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 文 权审判员 李 荣 碧审判员 吴 竹 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隆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