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季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1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季刚向民生银行申领了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1701,后持该信用卡于2013年5月至8月间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9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000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14,09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材料、申领合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季刚辩解其申请的是企业贷款卡而非信用卡,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季刚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了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1701,后持该信用卡于2013年5月至8月间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9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000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14,09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季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材料、申领合约、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季刚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该信用卡并用于消费、取现及还款的事实。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季刚于2013年4月向民生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26********1701的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是个人信用卡,不是企业贷款卡。按照民生银行规定,此卡是属于民生银行发行的个人信用卡,此卡是没有利息的,该行只有在此卡使用时收取手续费,所以不存在免息期问题,此卡消费后同其他信用卡一样还款。民生银行规定信用卡办理人员年龄不超过65岁,只要符合办卡规定都可以办理此卡。如果持卡人在柜台用此卡取现后,取金的金额是占用该卡授信额度。3、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催收记录、催收情况说明,证实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人季刚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其仍未还款的事实。4、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证实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的性质、功能、办卡规定以及被告人季刚本人申领、使用该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季刚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季刚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4月,向民生银行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工作证明、工作单位及家庭地址和联系电话等真实信息后,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6********1701,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其于2013年5月2日开始使用,主要用于自己所开公司的资金周转,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9月26日,目前欠银行本金为人民币114090元。其从2013年10月起多次接到银行打来的催收电话,民生银行还至其家中当面催收。其另外还有7家银行也有信用卡欠款。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季刚辩解其申请的是企业贷款卡而非信用卡,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经查,本案所涉卡申办材料的抬头即为信用卡申请表,由季刚本人亲自申领、办理,其也在申请表上填写了相关提示性内容,该信用卡申请表随附有该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中对该卡的定义、申领、使用、手续费、收费标准等都有明确提示,表明民生银行已经起到了必要的提醒和注意义务,申领人季刚对此提示性内容本当有充分重视的义务,其亲笔书写注意内容应视为已经了解相关需要注意的内容。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亦佐证了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的性质、功能、办卡规定等事宜。被告人季刚亦就申领、使用该民生银行信用卡作过相关供述。故被告人季刚关于其申请的是企业贷款卡而非信用卡,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为维护社会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波审 判 员 王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良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