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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和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谢国元与徐赛余、袁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元,徐赛余,袁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和民初字第485号原告谢国元。委托代理人陆国中、侯红庆(受谢国元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赛余。被告袁巧珍。原告谢国元与被告徐赛余、袁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元的委托代理人侯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赛余、袁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元诉称:2013年11月5日,徐赛余因资金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25日归还。同时,承诺,若不正常还清,罚款60万元一次性。另查明:徐赛余与袁巧珍系夫妻关系。债务到期后,其多次向徐赛余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徐赛余、袁巧珍:1、支付借款30万元,同时承担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谢国元变更违约金方面的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利息。被告徐赛余、袁巧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徐赛余向谢国元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保证在2013年11月25日前归还,若不正常还清,罚款60万元一次性。嗣后,该款经谢国元多次催要,徐赛余未能及时归还。另查明:徐赛余与袁巧珍于198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国元出具的借条、银行对账单,本院调取的结婚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国元与被告徐赛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按照约定或承诺归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徐赛余向谢国元借款,因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赛余在借款中约定若不正常还清,罚款60万元一次性,应当理解为承担违约金60万元。庭审中,谢国元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赛余、袁巧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国元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利息。徐赛余、袁巧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徐赛余、袁巧珍负担。该款已由谢国元垫付,徐赛余、袁巧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谢国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哲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柳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