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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归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4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归某某(自报),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4)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归某某携带一把夹子窜至东莞市厚街镇虹桥市场十字路口处伺机作案。见被害人李某芳途经该处,归某某即从后靠近,用夹子盗走李放在挂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5元及价值275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得手后,归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的财物已起回并依法发还李某芳。案发后,归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4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归某某又窜至东莞市厚街镇虹桥市场十字路口处伺机作案。见被害人陈某伢途经该处,归某某即从后靠近,趁陈不备,将陈放在手推车内的挎包(内有现金约4000元及价值约200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抢走。得手后,归某某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无法起回。2014年7月1日10时许,巡逻人员在东莞市厚街镇虹桥市场附近将被告人归某某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归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又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归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归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所犯抢夺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盗窃罪,抢夺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归某某的盗窃行为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该罪行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后又犯抢夺罪,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归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事拘留5天及逮捕后的羁押期限,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政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