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无锡喜马拉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胡泽豪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喜马拉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胡泽豪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971号原告无锡喜马拉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黄育敏。委托代理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泽豪。原告无锡喜马拉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泽豪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胡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喜马拉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1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股东之一无锡滨湖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召集,召开了原告股东会议,出席股东有无锡滨湖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寅、黄育敏、张峰、胡建军、雷启立、宋强,缺席股东为颜彦、马秋兰、胡泽豪。股东会会议决定:1、重新成立公司清算组,公司自行清算。2、选举清算组成员为张寅、黄育敏、胡建军。3、选举清算组负责人为黄育敏。4、由清算组负责人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领取暂存被告交存在法院的公司公章一枚。2011年1月16日和21日,原告曾向被告移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章、发票专用章等22项相关证件、印章和文件,双方签署了移交清单,被告作为接收人接受了上述物品并签字确认。目前,因公司清算需要,原告要求被告交出上述物品,但被告仅交给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公章一枚,其余物品被告拖延不交。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集成IC卡、发票专用章一枚、支票专用银行账号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被告胡泽豪辩称:原告诉请返还的物件确实均在被告处。原告曾于2011年成立过清算组,现又成立所谓的清算组,被告亦未参与相应的股东会,被告有理由怀疑本次诉讼中授权起诉的清算组的真实性。如果清算组是合法成立的,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诉请的上述物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10年4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颜彦担任。股东由张寅(认缴出资额254万元)、马秋兰(认缴出资额60万元)、颜彦(认缴出资额24万元)、黄育敏(认缴出资额40万元)、张峰(认缴出资额20万元)、胡建军(认缴出资额102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40万元)、无锡滨湖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雷启立(认缴出资额40万元)、宋强(认缴出资额20万元)组成。2011年1月16日及21日,通过移交手续,被告取得原告的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集成IC卡、发票专用章一枚、支票专用银行账号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等物件。后被告将原告的公章交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因当时原告已成立清算组,为了清算需要,将上述物件交至被告处。2014年1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全体股东发出通知内容:原告各股东:就无锡滨湖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原告公司解散纠纷,本院已组织各方多次进行诉前协调。鉴于股东之间分歧较大,已经无法自行召集股东会。为彻底解决纠纷,特通知各股东于2014年2月21日下午13时在本院7号法庭开会,本次会议讨论事项重要,请各股东务必抽出时间,准时到会或委托法律规定的有资格的人参加会议。后原告公司如期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召集人为无锡滨湖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时间:2014年2月21日。与会股东为无锡滨湖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学文律师)、张寅、黄育敏、张峰(委托张寅出席)、胡建军、雷启立(委托张寅出席)、宋强。缺席股东为颜彦、马秋兰、被告。本次会议共有占公司股份84.50%的股东出席,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各股东对下列事项作出以下决定:1、重新成立公司清算组,公司自行进行清算。讨论情况:与会股东均同意。同意:与会股东均同意。不同意:无。2、选举清算组成员为张寅、黄育敏、胡建军。讨论情况:选举张寅、黄育敏、胡建军三人为原告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同意:与会股东均同意。不同意:无。3、选举清算组负责人为黄育敏。讨论情况:选举黄育敏为原告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同意:与会股东均同意。不同意:无。4、由清算组负责人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领取暂存被告交存在该院的公司公章1枚。讨论情况:均同意把该公司公章交给清算组负责人黄育敏。同意:与会股东均同意。不同意:无。5、所有决议均有占公司股份84.50%的股东同意,因此具有法律效力。6、本文件一式五份,清算组成员各留存一份,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留存一份。吴学文、张寅、黄育敏、胡建军、宋强在该决议上签名署期。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虽于2011年成立过清算组,但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清算组成员亦经常发生变化。因相关股东不配合一直无法清算,故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再次召开股东会并成立清算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件、文件移交清单、财务移交清单、原告档案机读材料、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发出的通知、原告股东会决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诉请的物件。本案系争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集成IC卡、发票专用章一枚、支票专用银行账号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均属于原告的财物。根据双方当庭所述,被告曾系基于2011年原告成立清算组清算而取得上述物件,但客观上因股东之间分歧较大,清算事宜迟迟未予完成。后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通知下,原告方才召开股东会并决议重新成立清算组,进而选举产生了新的清算组成员(即张寅、黄育敏、胡建军)。在此情况下,被告已无权继续持有上述物件,应返还原告,以满足公司清算的需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物件,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审理中表示:1、被告系辞去高薪工作至被告处工作的,如果经查证原告系虚假注册,原告理应赔偿被告相应损失。2、在公司清算期间,被告及案外人为清算工作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要求原告确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并支付相应费用。3、被告不应承担合理清算期间的必要费用之外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主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泽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无锡喜马拉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集成IC卡、发票专用章(一枚)、支票专用银行账号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返还原告无锡喜马拉雅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胡泽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