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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夏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2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齐雷,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齐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夏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XXX号蓝爵KTV,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遂持酒瓶将被害人刘某某、陈甲、张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甲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甲、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陈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夏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夏某某一方能赔偿被害人陈甲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可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