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与成杰、刘月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刘月娇,成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仲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鸿璋,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风,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娇,女,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成杰,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月娇、成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璋、刘雅风,被告刘月娇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成杰代理工商登记变更事宜。2013年2月1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向被告成杰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同年,2月7日,两被告自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收原告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原件。两被告签收该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后却无理拒绝向原告交付。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编号为***************号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原件;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月娇辩称:1.被告刘月娇已经将营业执照原件交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仲康,但事后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被告知公司遗失了营业执照,通知被告刘月娇前往开会。但被告刘月娇依时前往开会却发现公司注册住所地已被出租他人,通知中没有明确其他开会地点,给电话刘仲康本人却无人接听,故当天的股东会实际没有召开;2.被告刘月娇认为,遗失营业执照是公司管理人员的过错,与被告刘月娇没有关系;3.关于遗失和补办营业执照的事宜,应按上次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处理;4.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被告成杰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成杰是被告刘月娇的诉讼代理人。在东莞市工商局厚街分局办理登记变更程序过程中,根据刘月娇的提议并经原告的同意,由被告成杰和刘月娇作为领证的代理人。2012年12月27日即被告成杰签字同意作为受托人的当日,被告成杰根据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工商局《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领证人”处签名,但实际上2012年12月27日是农历腊月二十七,被告成杰已经不在东莞市。后来该证照由另一个受托人刘月娇到工商局领取,而刘月娇则是原告的40%股权的股东;2.被告成杰已经合理合法的完成受托任务。原告和被告成杰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原告更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而客观事实是相关证照已由被告刘月娇领取。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1997年3月1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仲康、本案被告刘月娇、案外人刘仲禹,持股比例分别为40%、40%、20%;原告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012年12月27日原告申请变更股东登记,由原来的刘仲康、刘伦弟、刘仲禹申请变更为刘仲康、刘月娇、刘仲禹;原告指定成杰作为处理该次变更登记手续的委托代理人;2013年2月1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成杰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你提交的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准予变更登记。请于2013年2月21日后凭本通知书领取营业执照”;两被告于2013年2月7日领取了原告注册号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现原告称两被告没有将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归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案涉营业执照正副本。其中,原告称其要求成杰返还营业执照的依据是原告委托的是成杰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但成杰至今没有任何的交代,故要求其返还营业执照正副本。而刘月娇主张其于2013年2月7日领取营业执照当天即将案涉营业执照归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仲康,系在刘仲康家中交付,因为双方为邻居,且均系住在东莞厚街明珠花园小区,故刘月娇没有要求刘仲康作出书面的签收材料;对此主张,刘月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0号刘月娇诉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关于召开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的担保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仲康因遗失公司营业执照书面通知被告刘月娇召开股东会及刘仲康、刘仲禹、刘伦弟共同侵害被告刘月娇的利益的事实;原告以关于召开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的担保资料(复印件)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而(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0号刘月娇诉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在该案中关于邮寄往来的书信证据,刘月娇均对邮寄过程办理了公证,且于该案2014年3月17日的庭审中,法官询问刘月娇是否能够返还营业执照时,刘月娇的回答为不同意。另查,于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清楚营业执照正副本在刘月娇手上;两被告亦确认案涉营业执照正副本在刘月娇手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被告刘月娇提交的关于召开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2014)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0号刘月娇诉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的担保资料(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成杰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委托的事项、两被告是否持有案涉营业执照及两被告应否退回原告案涉营业执照正副本。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被告成杰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委托的事项问题,于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营业执照在刘月娇手上,成杰也确认2013年2月7日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将营业执照正副本交回刘月娇,刘月娇对此也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至2013年2月7日,案涉营业执照尚在刘月娇手上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为刘月娇亦为原告的股东之一,成杰根据原告的委托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将案涉营业执照交回给原告的股东之一刘月娇,即成杰已经履行完毕其受原告办理案涉营业执照变更登记的委托手续,现原告又要求成杰返还案涉营业执照,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刘月娇是否持有案涉营业执照及刘月娇应否退回原告案涉营业执照正副本的问题,于前所述,本院确认至2013年2月7日,案涉营业执照尚在刘月娇手上,刘月娇主张其已经于领取营业执照当日即将案涉营业执照返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仲康,但对此主张刘月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关于召开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的担保资料(复印件),但原告以前述两份证据无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故此,本院对此也不予确认。由于刘月娇仅向本院提交两份复印件以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案涉营业执照,但该两份证据无原件核对,且也不足以证明刘月娇已经归还案涉营业执照,再结合刘月娇于2014年3月17日的庭审中尚表态不同意返还案涉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营业执照尚在刘月娇手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的规定,虽然刘月娇系原告的股东之一,但其也没有权利扣押原告的营业执照,根据前述的行政法规规定,刘月娇应返还原告案涉营业执照正副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月娇返还注册号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月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日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月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