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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封龙诈与臧立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龙诈,臧立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封龙诈,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立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秦萌萌,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大步街*号。代表人:陈培根,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松,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封龙诈为与被告臧立君、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龙诈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青、被告臧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萌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臧立君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龙诈起诉称:2013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臧立君醉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机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磊制衣厂附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立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臧立君赔偿原告医疗费26398.3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4463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合计159883元,扣除被告臧立君支付的8000元和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41883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臧立君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和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臧立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因本案被告臧立君是醉酒驾驶,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臧立君追偿。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臧立君的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和支出鉴定费1800元等事实;4.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器具收款收据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34元的事实;6.暂住证、《租房协议》、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栎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复印件)、出租人沈龙才的身份证及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经营早餐店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及原告在受伤期间不能经营早餐店造成房屋租金损失2000元等事实。被告臧立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7,住院预缴款收据四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臧立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00元的事实;证据8,保险单及购买保险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和被告臧立君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划分不准确,应是同等责任。证据2,被告臧立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长期患有关节炎,对伤残有很大影响;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3,两被告认为鉴定时间过早,且鉴定意见书中未提及原告左膝患有关节炎,故伤残鉴定结果不准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证据4,被告臧立君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且原告内固定花费的钢钉费用过高;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门诊病历证明门诊用药的关联性。证据5,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不予认可。证据6,被告臧立君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盖公安机关户籍部门的钢印,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暂住未满一年,对《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乡镇机关证明属于城镇;认为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类型是批准拨用,应是农村集体土地;对照片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照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臧立君的意见一致。被告臧立君提供的证据7、8,原告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均系原件,无瑕疵,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臧立君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养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臧立君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及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无瑕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均系原件,无瑕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医疗器具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证明为治疗所必需,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本院将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综合认定。证据6中的暂住证、《租房协议》和证明均系原件,无瑕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其中的照片和出租人沈龙才的身份证及其土地使用权证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件,无瑕疵,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6398.35元,但仅提供了金额为26022.35元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6022.35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故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4.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按1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略高,本院酌情按30元/日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休息期限为180日,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4年3月7日,误工期限应为110天。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745.12元(48927÷365×110)。6.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1天按12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尚需护理49天,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告主张按120元/日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2940元。此项合计426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80元。8.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068元(20534×20×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房屋租金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休息3个月期间支出的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房屋租金系其获得收入的必然资金投入,在本院已依法保护了其受伤误工期间误工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赔偿房屋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臧立君醉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碶街道后仓村驶往栎社方向。15时10分许,该车沿机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磊制衣厂附近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案外人郑美珠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立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郑美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2014年3月7日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均包括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臧立君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30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案外人郑美珠自愿放弃向被告臧立君、大众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臧立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结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综合确定由被告臧立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022.35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14745.12元、6.护理费4260元、7.交通费180元、8.残疾赔偿金410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合计98205.47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4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2253.12元(第5-9项),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25952.35元,由被告臧立君赔偿80%,计20761.88元。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请求在本案中确认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立君追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封龙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2253.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225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臧立君赔偿原告封龙诈其余经济损失20761.88元,扣除已支付的8300元,尚应赔偿1246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封龙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38元,减半收取1569元,由原告封龙诈负担735元,被告臧立君负担56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