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傅宋妹与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宏达皮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宋妹,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宏达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傅宋妹。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合。被告:辽宁宏达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凯。原告傅宋妹为与被告谈新民、杭州首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兴生物公司)、曹娟南、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宝恒盛公司)、辽宁宏达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皮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谈新民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原告傅宋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曹娟南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通知恢复诉讼,并于同日准许原告傅宋妹撤回对被告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曹娟南的起诉,本案在原告傅宋妹与被告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之间继续审理。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宋妹及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宋妹起诉称: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傅宋妹借款18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于借款之日起30天内还清本金,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数额的2.5%计算月息;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作为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的担保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谈新民、曹娟南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曹娟南应对谈新民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傅宋妹将18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至借款协议约定的账号为3310010210120100151107、户名为桐乡市创新裘皮制品有限公司的帐户。现由于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未能及时归还欠款,经傅宋妹多次要求,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曹娟南、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仍拒不履行义务。为此,傅宋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借款到期并偿还原告傅宋妹借款本金180万元;二、被告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638400元(按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四倍,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16个月);三、被告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公告费;四、被告曹娟南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谈新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因傅宋妹撤回对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曹娟南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傅宋妹借款本金180万元;二、被告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傅宋妹支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638400元(按金融机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四倍,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16个月);三、被告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傅宋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傅宋妹于2012年3月28日与被告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向原告傅宋妹借款180万元,被告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需在借款之日起30天内还清本金,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数额的2.5%计算月息,并由被告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傅宋妹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借款180万元的事实。被告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傅宋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傅宋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傅宋妹与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向傅宋妹借款180万元,期限30天;借款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1%支付给傅宋妹违约金;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自愿为首兴生物公司、谈新民就本协议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本息时止。另,首兴生物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指定傅宋妹将借款打入桐乡市创新裘皮制品有限公司浙商银行杭州余杭支行账户(账号:3310010210120100151107)。同日,傅宋妹按借款协议约定转账交付借款180万元。借款后,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未按约还款,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傅宋妹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傅宋妹提供的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向原告傅宋妹借款并由被告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该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谈新民、首兴生物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傅宋妹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首兴生物公司、谈新民追偿。被告世宝恒盛公司、宏达皮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傅宋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宏达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宋妹借款1800000元;二、被告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宏达皮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宋妹利息6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辽宁世宝恒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宏达皮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0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