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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贺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来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仁县,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江西省南昌市向山东省日照市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安徽省来安县境内S312线70Km+800m处时,撞到王某相向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致小型轿车上乘坐人王某红当场死亡,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驾驶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来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贺某的亲友及所在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宇审 判 员  王红人民陪审员  张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