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4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陈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4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200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杨剑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王某某、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审理了本案,肖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剑峰;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陈某乙驾驶号牌为渝B*****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万盛关坝镇中坝街路段时,将正在横过公路的肖某某撞倒,造成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检查。次日,肖某某及家人和陈某乙一起到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就肖某某牙齿受伤情况进行诊治,因医生建议肖某某16岁之后进行补牙,当时并未进行进一步的治疗。之后,肖某某与陈某乙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4日,肖某某再次来到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进行诊治。门诊病历记载:上前牙被摩托车撞伤3天,PE:1╋1牙冠折,叩(+),松动(±),1╋牙冠部分缺损,牙龈稍红肿。诊断:1╋1外伤性牙折。诊断:外伤性牙折。处理:摄片了解有无根折,消炎药,低温软食,门诊随访,如有不适随时复诊。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为陈某乙承担全部责任,肖某某不承担责任。渝B*****的二轮摩托车登记为徐某某所有,但实际购买、使用人为王某某,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系王某某借给陈某乙使用。另,该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现肖某某起诉要求三原审被告连带赔偿肖某某医疗费415.50元、后续医疗费1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760元、误工费6200元、交通费50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081.50元。肖某某申请对其后续医疗费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渝法正(2014)医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为:1、肖某某口腔损伤18岁前续医费约为1000元一次左右,临时烤瓷冠以更换1次认定为宜;2、18岁以后口腔损伤续医费约为1600元一次左右,一般来讲,烤瓷牙每8-10年更换一次。审理中,肖某某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依法裁定冻结陈某乙银行存款10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渝B*****的二轮摩托车虽然登记为徐某某名下,徐某某系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实际购买人、实际占有人为王某某,故王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陈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肖某某受伤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者赔偿,但本案投保交强险义务人王某某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故投保交强险义务人王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陈某乙予以赔偿。由于陈某乙驾驶使用渝B*****的二轮摩托车时对该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王某某及陈某乙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某将非自己的财产登记在其名下又未督促实际所有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交强险具有过错,该院根据过错情况酌情认定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的补充责任。关于肖某某的具体经济损失,该院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415.50元;2、误工费2000元,肖某某系未成年人,受伤后其法定监护人陪伴和照顾进行治疗,必然给法定监护人带来相应的收入损失,肖某某请求此为误工费,其实应为护理费,根据肖某某举示的证据,该院酌情认定2000元;3、伙食补助费酌定40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续医费5800元,根据烤瓷牙的配置及后续更换费用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且一般主张20年配置年限的原则,结合本案鉴定意见书结论,该院认定肖某某18-38岁期间需续医费4800元(烤瓷牙每9年更换一次,共三次)。另,鉴于肖某某系未成年人,需在18岁前续医费1000元,故合计需续医费5800元;6、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9915.50元。由王某某和陈某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肖某某9115.50元(医疗费415.5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徐某某对上述赔偿款在1823元(9115.50元×20%)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由陈某乙赔偿肖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及陈某乙连带赔偿肖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911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徐某某对第一款赔偿款项承担1823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肖某某鉴定费800元;四、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财产保全费275元,由肖某某负担261元,陈某乙负担134元。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按20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计算至75周岁;上诉人伤情发生变化,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诊断建议上诉人拔牙并安假牙,其费用增大,上诉人请求对续医费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中误工费等实际损失也应当一并计算。王某某答辩称:后续治疗费计算至75周岁没有法律依据,对后续治疗中误工费等实际损失一并计算我不同意。徐某某答辩称: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王某某借车我不知情,在购车和使用过程中没有享受任何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责任。陈某乙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和一张放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的牙床存在问题,应拔牙而不是补牙。王某某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牙齿没什么问题。本案对门诊病历和放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修补牙齿治疗费的年限问题,依法律规定,该费用可以待赔偿权利人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进行主张,但依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赔偿,但赔偿的年限因赔偿权利人的生命存续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赔偿的年限得综合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既要保障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赔偿义务人过渡赔付,综上,一审法院按20年配置年限进行计算上诉人的修补牙齿费用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伤情是否变化,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应当拔牙并安装假牙,而不是一审鉴定中的烤瓷冠修复治疗,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后续治疗中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因没有实际产生,上诉人请求该部分赔偿缺乏依据。综上,肖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帅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