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聋哑人,户籍地韶关市武江区。200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元葵,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范元葵到庭参加诉讼,韶关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刘玉兰作为手语翻译人员到庭翻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9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受害人林某乙(聋哑残疾人)去到被告人林某甲(聋哑残疾人)位于韶关市武江区的住处,找到林某甲后,林某乙要求林某甲的家人偿还2009年的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纷争,林某乙用拳头打了林某甲一拳,林某甲即用拳头殴打林某乙的头部和脸部,两人扭打的过程中,林某甲的堂弟林丙(另案处理)来到林某甲家,见到林某乙和林某甲扭打在一起,也参与其中帮林某甲对付林某乙。林某乙被打致下颌骨骨折,右脚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26日,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乙的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甲是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林丙并没有参与殴打林某乙,林丙是过来劝架的,且案发时,其不欠林某乙的钱。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林某甲是在受到林某乙的殴打后,才动手殴打林某乙,其行为属正当防卫。3、即使认定林某甲构成犯罪,林某甲的行为亦应定性为防卫过当的过失伤害犯罪,因此公诉机关认定林某甲是累犯不正确。4、公安机关是在林某乙报案后才传唤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林某甲到达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整个事件的经过,这说明公安机关在传唤时尚没有掌握事件的情况,林某甲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林某乙(聋哑残疾人)去到被告人林某甲(聋哑残疾人)位于韶关市武江区的住处,要求林某甲的家人偿还借款。林某乙与林某甲为此发生纷争,林某乙先用拳头打了林某甲一拳,林某甲随即用拳头殴打林某乙的头部和脸部,继而引起双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林某乙被打致下颌骨骨折,右脚软组织挫伤。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乙的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8日11时01分,被害人林某乙(聋哑残疾人)在刘玉兰(聋哑翻译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称,2013年11月16日17时30份许,其被林某甲和林丙殴打致伤,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1日对此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林某乙的报案后,于2013年11月20日持传唤证到林某甲的住所拟传唤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林某甲的住所中没人,公安机关又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电话联系林某甲的母亲周某某,周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将林某甲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周某某,由周某某带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林某甲的户籍证明及韶关市武江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林某甲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及林大案是聋哑人。4、林西县人民法院(2013)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及林西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林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5、澄海市人民法院(2003)澄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及澄海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林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6、被害人林某乙陈述,2013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左右,我去到林某甲家叫林某甲归还之前我借给他们两夫妻的钱,林某甲说没钱还,我就打了林某甲一拳,林某甲的母亲就叫了他家的亲戚林丙来帮忙,林丙拿着扁担打我的右脚,林某甲用拳头打我,他们打了我大概20分钟左右,在此期间我一直没有还手,后来我回了家。2013年11月17日下午14时许我去十里亭红十字会医院检查和治疗,经检查确定为下颌骨骨折。7、证人周某某证述,我是林某甲的母亲。2013年11月16日下午18时许,林某乙拿了两张欠条来到我家中,要求我儿媳杜才兰还钱,但我儿媳否认欠条是其本人签的。林某乙就直接冲上前用拳头打到林某甲的眼角,林某甲就还手,打林某乙的头部,他们两人就这样扭打起来,我就到隔壁叫林丙过来劝架。8、证人林某丁证述,2013年11月16日18时许,我出门找林某乙回家吃饭,去到林某甲家门口,看到林某乙被林某甲殴打,当时林某乙已被打倒在地上,我扶起林某乙,看到林某乙的下巴已经肿了,嘴里也流了血,我就扶林某乙回家了,因我们住农村,离医院比较远,去医院不方便,林某乙第二天才去医院看病,后来医生说骨折了,我们就去派出所报案了。9、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3年11月16日下午17时30分许,林某乙独自一人到我住处,要求我母亲还钱,我母亲表示没有钱。林某乙就直接上到二楼找我,当林某乙见到我后,没有说话直接打了我一拳,我就还手,用拳头打林某乙的头部、脸部等,打了五分钟左右,我母亲就叫了林丙过来。之后,我和林某乙没打了,我看见林某乙嘴部有血流出来,我就叫林某乙离开。其实。我有向林某乙借过人民币2000元,当时借钱时,我两夫妻和林某乙两夫妻都在场,当时没有写过借条,林某乙这次来的时候拿的借条是他自己写的,且我之前已将借款归还给了林某乙的妻子。10、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损)字(2013)3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林某乙的伤系被外力作用所致,造成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11、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制作的{0}勘(2013)K44020350000020131200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现场状况和周边环境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通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林某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甲与林某乙发生纠纷后,林某乙先动手打了林某甲一拳,林某甲随后还手,继而引起双方打斗,林某甲与林某乙在相互打斗的过程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林某甲将林某乙殴打致轻伤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但考虑到林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林某甲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林某甲不是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林某甲在其母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林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林某甲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根据林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毅飞审 判 员 朱建祥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