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钟绪章与滕泓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绪章,滕泓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钟绪章,男,生于1937年11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殷培博,男,生于1978年7月23日,汉族,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钟峰,男,生于1983年10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滕泓呈,男,生于1980年8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钟绪章与被告滕泓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绪章的委托代理人殷培博、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泓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绪章诉称,2013年9月26日16时05分许,滕泓呈驾驶鲁A5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清区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84.8KM处,恰遇钟绪章自220国道公路东侧由东向西步行至事故地点220国道284.8KM,因滕泓呈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前部右侧与钟绪章发生碰撞,造成钟绪章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研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泓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绪章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泓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6日16时05分许,被告滕泓呈驾驶鲁A57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恰遇原告钟绪章自220国道公路东侧由东向西步行至事故地点,因滕泓呈未确保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钟绪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钟绪章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济公交认字(2013)第130926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滕泓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绪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绪章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部皮下血肿、右侧额骨骨折等,住院11天,后转入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18358.24元。被告滕泓呈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钟绪章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绪章多发性肋骨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的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绪章伤后护理期限为10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钟绪章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滕泓呈所有的鲁A57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庭审前,原告钟绪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绪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517元,于2014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其他互不追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调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钟绪章与被告滕泓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130926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滕泓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绪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滕泓呈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358.24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并提供单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滕泓呈赔偿原告钟绪章医疗费8668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滕泓呈赔偿原告钟绪章鉴定费2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滕泓呈赔偿原告钟绪章停车费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049元,由原告钟绪章负担609元,由被告滕泓呈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审 判 员 张道泉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