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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2010年7月15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月2日、2012年4月11日因盗窃分别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各一年;2013年10月30日因犯��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金永刑初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窜至永康市古山三村西峰路73弄1号4楼,采用手拧断挂锁的手段入户,盗走被害人胡某放在枕头下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200多元及银行卡等物。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卢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童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卢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及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卢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