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成帅、原审被告人韩小东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成帅,韩小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一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成帅。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小东。因盗窃财物,于2006年10月13日被德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财物,于2009年8月5日被德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成帅、韩小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成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军、蔡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欧成帅、韩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欧成帅、韩小东二人共谋后携带开锁工具、屏蔽器、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欧成帅驾驶川FHM9**号长安欧诺牌商务车搭载被告人韩小东,由德阳市旌阳区窜至罗江县鄢家镇卫生院,使用作案工具将唐某某停放在鄢家镇卫生院车棚附近的一辆红色珠峰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罗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38元。二、2014年1月3日,被告人欧成帅、韩小东二人共谋后携带开锁工具、屏蔽器、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欧成帅驾驶川FHM9**号长安欧诺牌商务车搭载被告人韩小东,由德阳市旌阳区窜至罗江县鄢家镇卫生院,使用作案工具将李某某停放在鄢家镇卫生院车棚内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罗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44元。三、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欧成帅、韩小东二人共谋后携带开锁工具、屏蔽器、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欧成帅驾驶川FHM9**号长安欧诺牌商务车搭载被告人韩小东,二人由德阳市旌阳区窜至罗江县蟠龙镇卫生院,使用作案工具将周某某停放在蟠龙镇卫生院内的一辆朱红色宝利龙牌三轮电瓶车盗走。经罗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四、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欧成帅、韩小东二人共谋后携带开锁工具、屏蔽器、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欧成帅驾驶川FHM9**号长安欧诺牌商务车搭载被告人韩小东,二人沿108国道由德阳市旌阳区窜至罗江县新盛镇卫生院,将罗某某停放在新盛镇卫生院车棚内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罗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原判依据已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罗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成帅、韩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成帅、韩小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该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成帅、韩小东多次盗窃,并在医院盗窃医院病人或其亲友财物,该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小东认罪态度好,该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欧成帅与韩小东共同实施盗窃,共同销赃、分赃,故对被告人欧成帅提出的“其只是开车挣车费,并没有参与盗窃,也不知道韩小东叫其开车是去盗窃,分到的钱是车费”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成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韩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川FHM9**号长安欧诺牌商务车、对讲机、屏蔽仪、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全部予以没收;四、继续追赃。原审被告人欧成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第一、二、三辆车无车架号和电动机号,不能确定系被盗车辆,事实不清;自己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川FHM9**汽车是自己和妻子一起向银行抵押贷款买的,银行的钱没有还完,不属于我一个人所有;韩小东所说的是谎言,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好。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欧成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成帅及原审被告人韩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欧成帅及原审被告人韩小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韩小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关于“韩小东所说的是谎言,不应认定为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虽系共同犯罪,但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欧成帅和原审被告人韩小东地位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上诉人欧成帅关于“其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欧成帅关于“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供述、买赃人的指证、鉴定意见及扣押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欧成帅关于“川FHM9**汽车是自己和妻子一起向银行抵押贷款买的,银行的钱没有还完,不属于我一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车虽系上诉人向银行贷款购买并抵押给银行,银行对该车享有他物权,仍然可认定为上诉人的“本人财产”;但该车并不是直接用于犯罪的财物,对川FHM9**汽车予以没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上诉人欧成帅及原审被告人韩小东虽在医院盗窃电瓶车,但该电瓶车并非救治病人的财物,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在医院盗窃医院病人或其亲友财物”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但该情节尚不足以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内容,即一、被告人欧成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韩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四、继续追赃部分。(二)撤销(2014)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川FHM9**号长安欧诺牌商务车、对讲机、屏蔽仪、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全部予以没收部分;(三)作案工具对讲机、屏蔽仪、开锁工具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咏梅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