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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2014)茶法刑初字第198号罪犯龙某某,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于茶陵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住茶陵县。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以受贿罪判处罪犯龙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龙某某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处龙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在执行过程中,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的同意,茶陵县看守所向本院建议对罪犯龙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被本院依法裁定准予罪犯龙某某暂予监外执行二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8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茶陵县看守所提请的对罪犯龙某某继续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中,发现罪犯龙某某的病情不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以及中共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建议茶陵县司法局向本院提出对罪犯龙某某收监执行刑罚的建议。2014年8月20日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县司法局即以龙某某不符合关于罪犯疾病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条件向本院建议对罪犯龙某某收监执行。本院收到收监建议书后经过审查,通知茶陵县司法局补充证据,2014年9月9日,茶陵县司法局作出了回复。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罪犯龙某某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消失,茶陵县司法局对其提起收监执行的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决定将罪犯龙某某收监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二年不计入执行刑期)本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三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十五日内,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