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辖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周晓旦与张东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辖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汉族,1984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邹宏,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凡杰,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辖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周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周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1)锡滨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周某于2014年6月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徐州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昕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内容为:张某(身份证号××)跟随其父母一起在庞庄矿工人村居住三年之余(2011年至2014年6月)。周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山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张某同志为我社区居民,户口在滨湖区景华苑*号*室。张某与周某的婚房位于上述地址,因夫妻矛盾,双方于2011年底搬离该住处后,张某曾将部分生活用品搬回,不定期回来短暂居住至今。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张某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张某为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徐州泉山区辖区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但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属于孤证,缺乏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海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户籍地虽在无锡,但自从周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张某即回到徐州和父母及女儿一起生活,故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华美和园,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某答辩称,1.本案应当适用户籍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张海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徐州当地连续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根据举证规则,张海东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不应由周某证明张海东在无锡经常居住的基本事实。2.本案涉及的主要共同财产位于双方在滨湖区用于共同生活的房屋内,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清算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徐州市公安局庞庄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人员信息登记表》1份,在暂住登记情况栏中载明张某的暂住地址为华美和园*号楼一单元*室华美和园四期,来徐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2.徐州大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张某(××)于2013年3月开始来我公司参加工作至今。3.庞庄支点双语幼儿园于2014年7月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今有我园张某女儿张某某小朋友在此就读,自2011年11月份就读至今,期间一直由孩子父亲接送就读和生活。另查明,周某和张某的户籍地均在无锡市滨湖区景华苑*号*室。徐州市公安局庞庄派出所负责给张某录入居住证人员信息的警察表示登记表上的来徐日期是其经过查证后录入的。本院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至周某起诉时,张晓东已经在徐州市泉山区华美和园*号楼一单元*室华美和园四期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徐州市泉山区华美和园为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张某离开其住所地已超过一年,现周某起诉离婚,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周某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