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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山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晓清诉蒋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清,蒋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陈晓清,女,32岁。委托代理人邓太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洪林,女,34岁。原告陈晓清诉被告蒋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0月4日,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1张,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息3分。借款当日被告即付给原告利息4500元。期限届满,被告却不理不睬,经原告数十次催促,被告一直叫原告放心,借款很快会还。但被告时至今日,仍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洪林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晓清与被告蒋洪林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4日被告蒋洪林向原告陈晓清借���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上载明:“2013年10月4日蒋洪林借到陈晓清人民币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蒋洪林,利息先付;借款人蒋洪林,2013年10月4日”。借款当日原告扣除利息人民币45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500元。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但结合借条中“利息先付”的内容及原告一次性迭出三个月利息人民币4500元的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0%。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洪林偿还原告陈晓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其中人民币455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人民币30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陈晓清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蒋洪林负担人民币550元(已由原告陈晓清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芷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