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工,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石某和张某在张某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途经诸暨市大唐镇江北路108号地方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坐人张某轻伤及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2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石某和张某在张某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老张淮桥地方驶往大唐龙潭路方向。19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途经诸暨市大唐镇江北路108号地方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坐人张某及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2mg/100ml。经诸暨市公安局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因车祸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人口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诸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查获某、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光盘1份以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跃代理审判员 孙 兵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