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郭留成、王利伟、袁国志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郭留成,王利伟,袁国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法定代表人周大兵,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广卿,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景瑞峰,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晓阳,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留成,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利伟,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被告袁国志,男,1979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公司)与被告郭留成、王利伟、袁国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景瑞峰、侯晓阳,被告郭留成、被告袁国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运输公司诉称,2006年2月14日原告所属的平顶山货运分公司购买奔马农用车一台,并于同年2月16日办理登记手续,牌号为豫DFxx**,平顶山货运分公司依法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2006年2月28日,平顶山货运分公司与被告郭留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郭留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分公司豫DFxx**号车;在分期付款期间,分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郭留成无权出售转让,为他人作担保物或抵押;双方发生争议有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后因郭留成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购车款。2012年11月被告袁国志以被告王利伟将该车转卖给其为由,要求原告过户。2006年5月26日,原告注销了平顶山货运分公司,该分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该车所有权自始至终未发生转移,原告一直合法拥有。请求:1、依法确认豫DFxx**号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留成辩称,我买车时与原告只是挂靠性质,分期付款。在2007年经人介绍卖车,我与原告公司结算我还欠多少钱,还欠12000元,我卖车后,跟买车人、介绍人、司机一起去货运分公司还钱,我给马英许经理打电话,马经理让我把钱给他父亲,我在原告处有三辆车,比较相信原告,我把钱给了马经理父亲。后来,马经理把过户手续一套给了买主。之后跟我就没有关系了。被告王利伟辩称,我有公司的机构代码证一份,我认为车辆所有权在我方,机构代码证能证明公司知道车已转让,要不然也不会出具过户手续。被告袁国志辩称:一、案涉车辆,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了郭留成,郭与原告是机动车挂靠关系。郭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经历了多次转让,答辩人于2009年5月31日取得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货运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郭留成(乙方)签订了豫DFxx**号车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总价款96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分期付款自2006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营运手续,保证车辆正常营运,乙方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由于甲方的原因未按时发放手续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履行至2007年10月20日,郭留成给甲方出具12942元欠款条一份。后该车被郭留成转让,车辆经多次转让后,2009年5月31日被告王利伟(甲方)与被告袁国志(乙方)签订一份买卖车辆协议,王利伟将该车以38500元卖给袁国志。另查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货运分公司已于2006年5月20日注销登记,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2月28日合同书、豫DFxx**号车行驶证、2007年10月20日欠条、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009年5月31日王利伟与袁国志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郭留成的证人高立峰、张广元的当庭证言;被告袁国志提供的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留成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豫DFxx**号车的所有权归属;二、车辆的转让是否有效;三、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被告郭留成所签订的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分期付款自2006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营运手续,保证车辆正常营运,乙方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由于甲方的原因未按时发放手续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上约定内容,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郭留成所签订合同既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也是挂靠经营合同。作为车辆的买受人和经营者,郭留成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后,即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以该车所有权自始至终未发生转移,原告一直合法拥有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郭留成、王利伟、袁国志先后购买豫DFxx**号车辆均是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原告与郭留成所签订的购车合同、袁国志与王利伟所签订购车协议,均为有效合同。郭留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辆享有处分权。所以,本院对原告关于郭留成转让车辆无效的诉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与被告郭留成所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分期付款自2006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如果郭留成在2008年2月27日前未付清车款,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年内即2010年2月27日前予以起诉,其于2013年5月9日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后期限。故本院对被告袁国志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豫DFxx**号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解除双方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学风审判员 张红波审判员 郭卫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卫薪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