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沈晶晶与义乌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晶晶,义乌市民政局,崔宏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金义行初字第79号原告沈晶晶。被告义乌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朱京义。委托代理人汪宁。吴升平。第三人崔宏财。原告沈晶晶诉被告义乌市民政局、第三人崔宏财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晶晶、被告义乌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宁、吴升平、第三人崔宏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民政局于2010年10月8日为原告沈晶晶和“王楠”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字号J330782-2010-005172号结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王楠”书写)一份。3、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沈晶晶书写)一份。4、王楠身份证一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楠)一份。6、沈晶晶身份证一份。7、常住人口登记卡(沈晶晶)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申请结婚的双方均到婚姻登记现场;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提供了结婚登记应具备的有关材料;结婚登记中心依法进行了审查;结婚登记符合程序性要求。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八条。2、《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3、《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关于用虚假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的函复》。原告沈晶晶诉称,2009年初,原告与第三人开始相恋并在不久后开始同居,同居时第三人崔宏财一直欺骗原告,说他的名字叫“王楠”,是1983年3月29日出生的,其是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郭李楼行政村的人。2010年5月9日,原告生下一子,取名沈永昊。2010年10月8日,第三人崔宏财以“王楠”的假身份继续欺骗原告并利用假的“王楠”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直到起诉前几天原告才知道“王楠”的真实信息,其实“王楠”叫崔宏财,身份证号码:××。现原告了解到第三人崔宏财已经在辽宁省抚顺市第二监狱四监区0107号服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核第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导致第三人崔宏财利用王楠的假身份证及户口本骗取与原告登记结婚,而且根据原告当时回忆,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第三人崔宏财提供给义乌市婚姻登记处的户口本是很破的,信息不齐的,而且也少了一页内容,甚至户口本连第三人家庭成员的信息一点都没有,当时义乌市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没有仔细对第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进行严格核查,最终导致原告被第三人利用假的且实际上并不存在的“王楠”身份骗取结婚登记,这个结婚登记行为明显不成立,结婚证也是没有用的,而且正是由于被告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的粗心大意、审核不严等原因最终导致第三人利用假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骗取和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发生,也最终导致原告上当受骗,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身心伤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居民户口簿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崔宏财是以“王楠”的身份和原告交往并以“王楠”的身份证骗取与原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认真审核身份证和户口本导致第三人骗取结婚登记行为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以“王楠”的假身份证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第三人崔宏财隐瞒真实身份,骗取结婚证的事实。3、第三人崔宏财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2012)苏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王楠”系假名,其真实姓名是崔宏财的事实;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未仔细审核才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以“王楠”的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事实;崔宏财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民政局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王楠的真实姓名为崔宏财。原告认为,与其登记结婚的“王楠”的真实姓名为“崔宏财”,为此,原告提供了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然而,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王楠”和“崔宏财”是同一人。尽管刑事判决书中崔宏财“住浙江省上溪镇水碓村”,与原告是同一村,但也无法证明崔宏财就是原告的丈夫王楠。因此,原告对所谓王楠假冒身份这一事实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二、被告已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这是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适用的法律规定。被告严格依照法律的要求为原告沈晶晶和王楠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8日,原告和王楠共同到被告婚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结婚登记。他们按规定提供了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合影照片等,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字确认。被告婚姻登记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在填制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后,为其发放了结婚证。所以被告认定事实正确。退一步说,即使崔宏财用了王楠的身份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中的这个瑕疵也不足以撤销婚姻登记。首先,原告与王楠有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们先生育孩子,然后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就足以说明他们结婚是自愿的;其次,王楠没有配偶,符合结婚条件,也不具有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因此他们的结婚是符合婚姻法的实质要件,即使登记中有身份不符的瑕疵,也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此类案件不作撤销处理,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依据。2002年8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婚姻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答复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的登记’是指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民政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这个案件适用的法律事实与本案类似,故即使冒用身份,处理此类案件,也应当按照这个答复精神办理(因为这个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所作的答复)。三、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婚姻登记中心是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的。综上,被告认为婚姻登记中心已经依法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发放结婚证是合法的。结婚登记不应被撤销。第三人崔宏财述称,为给孩子上户口才和原告登记结婚,因为我是网上追逃的逃犯,没法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去办理结婚登记,于是就从电脑上看了做身份证的广告,通过电话联系办理了王楠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分局沙土派出所调取了“关于王楠户口登记情况的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第三人伪造,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系第三人伪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晶晶和“王楠”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义乌市民政局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并提交双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经审查,被告义乌市民政局认为原告沈晶晶和“王楠”符合登记结婚条件,于2010年10月8日给原告沈晶晶和“王楠”颁发了字号J330782-2010-005172号结婚证。现原告沈晶晶发现第三人崔宏财虚构“王楠”身份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讼争婚姻登记行为。另查明,第三人崔宏财因2001年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芙蓉街的抢劫行为被网上追逃。2008年10月19日,第三人崔宏财以“王楠”的身份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郭李楼村王夫运户登记了户口并于2009年2月23日办理了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198303292854)。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分局沙土派出所发现王夫运户不存在“王楠”这个人,“王楠”户口属于空挂户,遂报牡丹区公安分局批准于2011年12月1日注销了“王楠”的户口登记。2011年11月29日,第三人崔宏财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第三人崔宏财因抢劫罪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沈晶晶和“王楠”申请登记结婚时提供的材料齐全,且双方到场共同申请,被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此进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但是,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虽然被告已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但与原告沈晶晶登记结婚的“王楠”系第三人崔宏财虚构的身份,由于结婚登记申请人崔宏财提供了虚构的“王楠”身份材料,导致讼争婚姻登记行为的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义乌市民政局于2010年10月8日向原告沈晶晶和“王楠”作出的J330782-2010-005172号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晓东审 判 员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4)金义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