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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豫临、陈永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郑豫临,陈永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责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豫临,男。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豫临、陈永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郑豫临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上诉人陈永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20时05分,在新野县城商品街中段团结鱼池路口处,原告郑豫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永勤驾驶的豫RP05**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永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豫临受伤后被送至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4日,新野县中医院给原告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118天,花去医疗费12435.89元。2014年5月21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豫RP05**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永勤驾驶的豫RP05**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郑豫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2435.89元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69天,误工费每天按56元计算169天为946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56元计算118天为6608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118天为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18天为354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10%为16950.68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生育子女情况,待有证据后亦可另行主张权利。此事故造成原告郑豫临X级伤残,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在此次事故有较大过错,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52538.5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依法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豫临52538.57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郑豫临负担165元,被告陈永勤负担585元。宣判后,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被上诉人郑豫临答辩称:医疗费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上诉人陈永勤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