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谢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谢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战国梅介绍认识,××××��××月××日在莱西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谢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结婚证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感情有所淡漠,但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21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贵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立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