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执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陶锡华与孙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锡华,孙矿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杜执字第00225号申请执行人:陶锡华,男,1948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执行人:孙矿山,男,1968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杜民一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孙矿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矿山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陶锡华支付赔偿款109579.5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54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矿山及其妻子代淑侠共有的位于相山区凤凰山路50号滨河花园北区601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孙矿山及其妻子代淑侠共有的位于相山区凤凰山路50号滨河花园北区601的房产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用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查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