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1199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吉林省榆树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2014年7月1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福清市公安��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美嘉城”小区后门的烧烤摊吃宵夜、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该小区外道路绕至小区正门驶入小区,后因停车问题在其租住的7号楼楼下与保安发生争执,被接警后前来处理纠纷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72.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驾驶的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美嘉城”小区后门的烧烤摊吃宵夜、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沿该小区外道路绕至小区正门驶入小区,后因停车问题在其租住的7号楼楼下与保安发生争执,被接警后前来处理纠纷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72.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驾驶的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预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英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