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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威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通辽市威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0454号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沿河开发区沿马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市威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工业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张艳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威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建领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加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钢等合作协议1份,同年6月5日,双方签订1份终止合作协议书,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1份,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投资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682006元,承担违约利息231880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计34个月,每月6820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原告追款费用1万元。被告威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威龙公司(乙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股份合作经营,甲方占股份60%,乙方占股份40%。协议签订后,因诸多方面的因素,双方终止合作,并于同年6月5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同意终止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甲方在乙方单位投入的设备购置费及材料购买等各项费用双方经结算合计人民币:一百零捌万叁千零陆元陆角整,1083006.6元。该款乙方保证于2011年7月15日前作为欠甲方款还给甲方。3、如果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甲方同意不要乙方支付利息。如果乙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应向甲方支付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7月15日开始(标准为每万每月100元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1份,保证书载明:“还款保证书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公司投资,经结账确认通辽市威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欠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投资等款项合计人民币1083006.60元。通辽市威龙公司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保证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还款。如逾期承担约定的法律责任。还款保证单位:通辽市威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丽身份证号码:152322197207010603合股人:罗雪松身份证号码:152322197001200559”。被告在该还款保证书上签盖公司章印。后被告于同年9月18日给付原告40万元,2013年2月25日给付原告1000元,下欠投资款682006元,原告多次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源公司与被告威龙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投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682006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追款费用1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威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682006元,并承担该款截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231880元;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5元,减半收取675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752.5元,由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93.5元,被告通辽市威龙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量1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祁建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金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