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付文碧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付文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廉牛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通,该公司职工。被告付文碧,男,汉族,干部。原告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心担保公司)与被告付文碧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因被告付文碧购房资金紧缺,向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渭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20000元的同时,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担保该贷款,后为了合同能全面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与《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购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在三个付款期内或累计六个付款期内未向贷款人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渭管理部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依法行使抵押权,现被告付文碧已连续六个付款期未向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渭管理中心偿还本息,所欠本息截至2014年7月1日,为1188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合计为11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文碧向定西市通渭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用于购房,三方约定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通渭县支行委托办理,被告付文碧所借120000元借款由原告悦心担保公司作保证担保。2、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及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定西市通渭县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文碧就被告付文碧向通渭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于购房借款的120000元,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在被告不向通渭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期还本付息超过三个月时,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付文付已连续欠六个还款日本息11880元。3、定西市通渭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付文碧已连续欠款11880元未归还。被告付文碧既未答���,亦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付文碧与定西市通渭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农业银行通渭县支行三方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付文碧向定西市通渭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2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借款利息为4.9%,中国农业银行通渭县支行负责贷款的发放。与此同时,原告与定西市通渭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农业银行通渭县支行三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就借款人付文碧所借120000元,由原告悦心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悦心担保公司与被告付文碧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与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被告付文碧不能还本付息超过三个付款日累计达到六个还款日时,原告有行使抵押权及追偿权的权利。现被告付文碧已实际欠款达到六个还款日,欠款本息为11880元。以上事实,有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付文碧借到定西市通渭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通渭县农行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120000元后,应依约定承担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由原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文碧偿还定西市通渭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息1188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付文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