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谢海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冷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良,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4月1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良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需补充新的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谢某良赌博输了钱后,到朋友处借钱。途经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5组谢某科家时,见房内亮着灯,遂产生抢劫的念头。被告人谢某良推开房门进入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先来到房屋中亮灯的房间,看到几个人在睡觉。被告人谢某良用菜刀敲击桌子后,持菜刀对着被害人“老潘”(绰号,情况不详)肩膀部位,要“老潘”不要动,然后用手在“老潘”放在床上的衣服中搜钱,但没有搜到。被告人谢某良又走到被害人段某华的床前,用菜刀对着段某华的肩膀部位,对段某华讲不要动,然后从段某华衣服中的钱包内搜出515元现金放入自己衣服的口袋内。被告人谢某良随后又采取相同手段对同房间的被害人罗某平、郭某玉实施抢劫,但两被害人均表示没有钱。后被告人谢某良又来到屋内另一没有亮灯的房间,用菜刀敲击墙壁后,被告人谢某良走到被害人罗某心床前,持刀胁迫罗某心,罗某心被迫拿出50元给被告人谢某良。被告人谢某良认为太少,即对罗某心搜身,从罗某心的裤子口袋中搜出450元现金。被告人谢某良随后又返回段某华等人的房间,当着各被害人的面数钱,并讲以后若有机会再还钱,随后逃离了现场。被害人段某华于被抢当日上午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4月11日,公安民警在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将被告人谢某良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谢某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华、谢某国、谭某香、刘某姣、张某万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华、罗某心、郭某玉、罗某平的陈述;4、辩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谢某良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的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他的抢劫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经审理查明:黄某华在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新井煤矿承包了坑道掘进工程,并聘请被害人段某华、罗某心、郭某玉、罗某平等外地务工人员为其做事。为解决聘请的外地务工人员起居生活问题,黄某华在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5组村民谢某科处租了一幢老房屋作为外地务工人员的居住场所,由段某华、郭某玉、罗某平、“老潘”(绰号,情况不详)住其中一间房,罗某心、张某万住另一间房。该房屋的所有租房费用均由黄某华承担。2013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谢某良赌博输了钱后,到朋友处借钱。在途经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5组被害人段某华等人居住的租房时,见房内亮着灯,遂产生抢劫的念头。被告人谢某良推开房屋大门左边的小木门进入房屋内,在厨房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先来到房屋中亮灯的房间,看到段某华等人在睡觉。被告人谢某良用菜刀敲击桌子后,持菜刀对着被害人“老潘”(绰号,情况不详)肩膀部位,要“老潘”不要动,然后用手在“老潘”放在床上的衣服中搜钱,但没有搜到。被告人谢某良又走到段某华的床前,用菜刀对着段某华的肩膀部位,对段某华讲不要动,然后从段某华衣服中的钱包内搜出500余元现金放入自己衣服的口袋内。被告人谢某良随后又采取相同手段对同房间的被害人罗某平、郭某玉实施抢劫,但两被害人均表示没有钱。后被告人谢某良又来到屋内另一没有亮灯的房间,用菜刀敲击墙壁后,被告人谢某良走到被害人罗某心床前,持刀胁迫罗某心,罗某心被迫从床边裤子里拿出50元给被告人谢某良。被告人谢某良认为裤子里还有钱,便用手去搜,从罗某心的裤子口袋中搜出约45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谢某良又返回段某华等人的房间,当着段某华等人的面数完钱并讲了一句“对不起,以后有钱再还给你们”后逃离了现场。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良抢劫1次,抢得现金1000余元。被害人段某华、罗某心于被抢当日上午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报案,并辨认出被告人谢某良是实施抢劫的人。2014年4月11日,公安民警在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将被告人谢某良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谢某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良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段某华经济损失550元。被害人段某华对被告人谢某良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谢某良减免刑事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谢某良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良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段某华的陈述,证明他是外地到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新井煤矿务工的人员。2013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他和工友郭某玉、罗某平、“老潘”在铎山镇龙潭村5组租住的民房内睡觉时,有一男子持菜刀进入房间内抢劫,那男子先用菜刀对着“老潘”的肩膀部位,要“老潘”不要动,并用手在“老潘”的衣服中搜,因“老潘”的钱没有放在衣服里面,没有搜到。后来那男子又用菜刀对着他的肩膀部位,从他衣服的口袋中搜走515元。那男子接着对罗某平、郭某玉进行抢劫,因罗某平和郭某玉都讲没有钱,那男子就走入隔壁房间内,过了几分钟又回到他的房间,将抢来的钱整理好,讲了一句“对不起”就走了。另还证明他和郭某玉、罗某平等人居住的房屋是包工头黄某华租的,租金由黄某华支付;3、被害人郭某玉、罗某平的陈述,证明他们是外地到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新井煤矿务工的人员。2013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他们和工友段某华、“老潘”在铎山镇龙潭村5组租住的民房内睡觉时,有一男子持菜刀进入房间内对他们实施抢劫,那男子先用菜刀对着“老潘”的肩膀部位,要“老潘”不要动,并用手在“老潘”的衣服中搜,因“老潘”的钱没有放在衣服里面,没有搜到。后来那男子又用菜刀对着段某华的肩膀部位,从段某华放在床边的衣服口袋中搜走515元。那男子接着要他俩把钱拿出来,因他俩讲没有钱,那男子就去了隔壁工友睡觉的房间,过了几分钟后又返回到他们的房间内,将抢来的钱清点后,对他们讲“对不起,以后再还给你们”就离开了,后来听说隔壁的工友罗某心被抢走了500元;4、被害人罗某心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他和工友张某万在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5组租住的民房内睡觉时,一男子持菜刀进入房间,那男子用菜刀对着他的胸部,要他把钱拿出来,他从放在床头的裤子中拿了50元给那男子,那男子认为钱少了,用手将他裤子里约450元现金都搜走了。那男子离开后,他得知住隔壁房间的段某华也被抢走500余元;5、证人张某万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凌晨5时许,他和工友罗某心在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5组公家(指黄某华)租的房间内睡觉时,有一男子持菜刀进入房间,用刀对着罗某心,要罗某心给钱,罗某心从衣服口袋里拿了50元给那男子,那男子又从罗某心的衣服口袋里掏走一把钱,然后去了隔壁房间数钱,后来得知隔壁房间也有一名工友被抢了钱;6、证人黄某华、谢某国、谭某香、刘某姣的证言,证明黄某华是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新井煤矿的包工头,承包了龙潭新井煤矿的掘进工程,被害人段某华、罗某心、郭某玉、罗某平、“老潘”及张某万是黄某华请来做事的外地务工人员。黄某华在冷水江市铎山镇龙潭村5组租了村民谢某科的老房子给那些务工人员居住,那些外地务工人员有时在租房内搞饭菜;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概貌;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某良到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9、情况说明、汇款凭证、请求对被告人谢某良减免刑事处罚的报告,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良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段某华的经济损失550元,被害人段某华请求对被告人谢某良减免刑事处罚;10、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7)冷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某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三千元;11、被告人谢某良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械胁迫他人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良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段某华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段某华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良系入户抢劫;被告人谢某良辩称他的抢劫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入户抢劫”的认定,“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等不应认定为“户”。在本案中,各被害人所居住的房屋系包工头黄某华承租,租金由黄某华支付。被害人段某华、郭某玉、罗某平、“老潘”合住一间,被害人罗某心、张某万合住一间,各被害人均系外地务工人员,彼此之间并非家庭成员,各被害人亦无相对独立的居住空间。各被害人所居住的房屋虽名为租房,但此租房的实质与集体宿舍并无明显区别,不符合“户”的特征表现形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良入户抢劫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谢某良的辩解与事实相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谢某良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艳玲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龚 研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思雪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