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坪非执审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被申请人周春国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周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高坪非执审字第199号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宗坤,局长。被申请人周春国,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生。本院根据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南高建(2014)执申字第55号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被申请人周春国在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高坪区鄢家乡七村九社修建房屋。据此,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之规定,作出南高建(2014)罚字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周春国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于2014年5月24日送达被申请人。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申请人亦告知被申请人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履行义务,该征收决定已于发生法律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南高建(2014)罚字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对被申请人周春国处罚金肆仟元整的处罚决定审 判 长 梁小兵审 判 员 何晓莉代理审判员 钟 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青本江 来源:百度搜索“”